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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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致豪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致豪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執行。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4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妨害│有期徒刑4月,如│99年05月25│雄高分院101│101年09月│同左│101年10月││││自由│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年度上訴字第│05日││02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0號│││││├─┼──┼────────┼─────┼──────┼─────┼─────┼─────┼────┤│2│偽造│有期徒刑1年4月│101年04月│高雄地院101│101年10月│同左│101年11月│編號2至4│││文書││20日│年度審訴字第│12日││27日│經判決定││││││2412號││││應執行刑│├─┼──┼────────┼─────┼──────┼─────┼─────┼─────┤3年││3│偽造│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05月│高雄地院101│101年10月│同左│101年11月││││文書││02日│年度審訴字第│12日││27日│││││││2412號│││││├─┼──┼────────┼─────┼──────┼─────┼─────┼─────┤││4│偽造│有期徒刑1年1月│101年05月│高雄地院101│101年10月│同左│101年11月││││文書││04日│年度審訴字第│12日││27日│││││││2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