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0
0000-00000(住居均詳卷)被告 陳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000-0000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滋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20時許、101年1月2日9時30分許,原告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至「活力強養生傳統療法館」接受矯正肢體、髖關節退化和推拿頸部骨刺等推拿時,趁無人在場觸摸原告0000-00000鼠蹊部位、0000-00000之胸部,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20時許伸入原告0000-00000內褲內觸摸鼠蹊部位、101年1月2日9時30分許伸入原告0000-00000內衣內觸摸胸部,業經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有上述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一般侵權行為外之法定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性騷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0000-00000兼差教舞,月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0000-00000月入3、4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被告現63歲,專科畢業,從事中醫推拿工作,家境小康,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原告各2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0000-00000、0000-00000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各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原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用,毋庸審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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