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人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經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亦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