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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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裁定之人即原告 莊麗欽 被告 李春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之人即原告莊麗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裁定之人即原告莊麗欽與被告 李春藤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含追加之訴)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與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其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500元,共計9,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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