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粽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對吳粽桓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粽桓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其⑴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11日更犯共同對少年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2月15日、同年7月25日經採尿檢驗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案件已立案偵查中。⑶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7月19日、106年1月17日、5月9日、7月11日,共計4次無故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1日,因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送執行等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憑卷可參,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保持善良品性,復行故意再次犯罪,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已難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二)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15日及7月25日,分別經警盤查採尿、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7月19日、106年1月17日、同年5月9日及7月11日,有4次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節,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暨受刑人送達證書各4份在卷可稽,上開違反事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保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性,潔身自愛,除涉施用毒品外,又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報到,所為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外,復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上開各項情節核後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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