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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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順妹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尹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竹縣(市)五峰儲蓄互助社代理人 彭興福 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慶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市)五峰儲蓄互助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債務人所提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提出詳實之單據佐證。
2、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
3、債務人名下有若干保單,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
4、債務人積欠下如此龐大之債務非不可歸則於其自己。
5、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亦未配合主動繳回擔保品之車輛。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每月所得薪資23,000元,實領金額為22,358元及領有年終獎金34,500元,有員工薪資表、工作證明書在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94號案卷可稽及債務人於106年8月28日陳報106年5、6、7月之薪資表附卷可證。2、債務人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6年8月28日陳報狀及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手機費800元、勞健保費818元,總計11,118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調查認定在案,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1,118元,尚屬合理。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115元(註:以每月收入22,358元+年終獎金34,500元/12月-每月支出11,118元=14,115元),債務人每期清償11,882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14,115元×4/5=11,292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855,504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8,903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