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德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
4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86號,104年度執保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對范德添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德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決(104年度偵字第7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立法意旨則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復佐以刑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可知新修正刑法對於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
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僅需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9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而受刑人又於106年6月25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雖已緩刑期滿,然檢察官係於106年9月8日聲請撤銷緩刑,該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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