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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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吳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至98年3月30
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利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6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221,29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290元,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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