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李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間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下列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以乙方申請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365號卷第67頁),而雙方並未勾選指定法院,自應視為雙方合意以被告申請本件行動通信業務服務時之遠傳電信當地營業處所即北港文化門市(雲林縣○○鎮○○路0000號)所在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分別簽訂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並均約定使用期限,被告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系爭契約均提前終止,尚欠上開門號電信費及補貼款,共計10萬7,397元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遠傳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365號卷第15-17、21-57、67-69頁、本院卷第47-8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9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