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3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5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
強力膠2只及塑膠袋3只(含有殘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5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4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強力膠2只及塑膠袋3
只(含有殘渣)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2只及塑膠袋3只(含有殘渣),為被移送人
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曾有多次
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被移送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
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
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
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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