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綜
張祐瑱
邱柏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綜、張祐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綜、張祐瑱、邱柏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柏智前因詐欺、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邱柏
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邱柏智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
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育綜、張祐瑱、邱柏智因誤認本件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前與被告邱柏智起口角之人所駕駛,竟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攔下而阻擋其去路,並出手敲打車窗及擅自
拉開副駕駛座車門,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 曾育峰 行使
權利,行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5、73、81頁),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