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李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7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4日至100年2月
24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利息,以每月為1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及兩造於96年1月31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96年1月24日至104年1月24日,並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
約攤還本息,迄至96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97,431元,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31元,及自96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