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宗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宗昆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59,19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A000000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玉井郵局存款餘額58元、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0元、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存款餘額261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存款餘額116元、無保單價值之富邦產物保險一份,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聲請人現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26元(包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健保費826元)後,其餘額,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1,859,1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7-31、85-96、265-27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為4,325,727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09年9月1日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A0000000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9年10月8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9頁),並有本院函調之上開調解資料可參(消債清字卷第143-22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表為證(消債清字卷第35-37、57-65、27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玉井郵局存款餘額58元、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0元、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存款餘額261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存款餘額116元、無保單價值之富邦產物保險一份,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查詢帳戶結果通知、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47號函、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109年10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90123789D號函、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25、35-37、41-56、259-26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526元(包含伙食費8,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健保費826元),未逾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玉井郵局存款餘額58元、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0元、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存款餘額261元、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存款餘額116元、無保單價值之富邦產物保險一份,現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4,526元後,餘額1,474元,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顯然無法繼續清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6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備註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7月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9,220元消債清字卷第243-25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7月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11,481元消債清字卷第273-277頁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62,764元消債清字卷第279-287頁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7月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34,621元消債清字卷第223-241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為811,055元消債清字卷第12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消債清字卷第293-295頁7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8月2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898,081元消債清字卷第131-141頁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7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16,680元消債清字卷第125頁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41,825元消債清字卷第127-129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4,325,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