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3號聲請人丙○○
巷2弄上列當事人間與相對人乙○○及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8地號及其上之151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借據、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係98年11月5日,聲請人係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借款,目前僅餘37萬6,800元尚未清償,並非聲請人所稱之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還款簽收條等件影本為證,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6年11月5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5日」,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迄至本件裁定時尚難認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人所提之借據並無清償期之記載,且存證信函除僅載明催告相對人乙○○返還借款外,並無借款日、金額或清償日等足資辨明係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有關之事項,且係主張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本票債權,均難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以,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相對人甲○○非抵押物之所有人,對抵押物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洵屬違誤,此部分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