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及彰化地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34號及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744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彰化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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