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峰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銀行帳號等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所獲利益,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為佳,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同上和解契約書),本院因此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28號被告黃振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峰明知蝦皮購物網站係一般人只要通過該網站所規定之認證方式即可任意販賣各式商品之平台,且其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無故提供他人販賣商品或註冊蝦皮帳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時,以每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個人身分資料、蝦皮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租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雷老五 」之人,用以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sz111666號,並由黃振峰協助實名認證,「雷老五」明知Bio-Oil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百洛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BIO-OIL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PurCellinOil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上開商標)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LaboratoriesLimitedB.V.I.,下稱日內瓦實驗室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乳霜、乳液及潤膚油,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以該帳號刊登販賣「BioOil百洛油護膚油美膚油按摩油精油妊娠油生物油萬能油淡化痘印黑色素200ml」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以352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日內瓦實驗室公司所屬團隊於110年6月30日,上網以352元(含運費60元)向上開蝦皮帳號賣家購買仿冒之「BioOil百洛油200ml」1瓶,經送請鑑定人UNIONSWISS(PTY)LIMITED以 霍氏 轉換紅外光譜儀(FTIR)檢測,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日內瓦實驗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內瓦實驗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孟芩 律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商標註冊簿、蝦皮網頁廣告擷圖、訂單紀錄、鑑定報告、上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及帳戶資料、歷來訂單紀錄、提領款項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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