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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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華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華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事務,其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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