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方○珍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方○珍與被告乙○○前於民國72年1月27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其後方○珍與被告乙○○於100年11月3日離婚。而原告嗣後知悉其為方○珍自訴外人 陳學禮 受胎所出,於111年11月4日與方○珍、陳學禮一同接受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陳學禮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卻因民法第1062條、1063條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女,為更正真實血統聯繫,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並非其生母方○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方○珍與被告乙○○於72年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方○珍與被告乙○○嗣於100年11月3日離婚,有兩造及方○珍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則原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均在方○珍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女,當無疑義。㈡又按1063條第1項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已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學禮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關係指數為000000000.62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則原告既與陳學禮具血緣關係,自不可能為其母方○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等情為真實。
㈢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爰增訂第3項等語。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主體雖限於為「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僅因新法修正前未滿20歲者並未成年,就其於新法修正後之權利義務,有明定之必要,然就新法修正前已滿20歲者,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㈣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從小就知道被告
並非其生父,大約小學4年級時,親生父親與朋友閒聊時偷聽到的,後來有去問我生父,他說和我母親認識時不知道她還沒離婚,我跟我親生父親確認,我確實是他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主張其於國小4年級時便得知被告並非其生父等語,是原告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顯已逾2年。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成年,其至遲得於成年後2年即112年7月19日前提起本訴,而原告於112年7月5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未逾越前揭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