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另被告所竊安全帽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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