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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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重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時間長短及種類、數量甚少,又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97公克、淨重0.083公克、驗餘量0.08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