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周月琇 被告 許志男
許建裕 陳文仁 許煌宜 許火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2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一)。
二、被告許建裕之聲明及陳述均如答辯狀所示(如附件二),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依該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志男明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原告周月琇等30餘人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間,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興建排水溝等情,固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許志男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9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無訛。然檢察官於該案所起訴者,係被告許志男涉犯竊佔罪之犯罪事實,原告對被告許志男、許建裕、陳文仁、許煌宜、許火進提起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志男竊佔之犯罪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提起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許志男提起如附表編號1損害賠償部分,爰由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編號│訴之聲明│├──┼──────────────────────┤│1│被告許志男應○○○鄉○○段○○○○○○○號上之違建│││物拆除,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農地農用,返還│││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許志男應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被告等所有○○○鄉○○段○○○○○○○號、458-24地│││號至458-35地號共13筆土地提供袋地通行。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13筆地號第一類地籍謄│││本以利追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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