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103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憑,均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屬相同犯行,足徵被告仍不知警惕,第四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行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訊時自承現職為水電,收入不到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