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106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氧麻黃酮(即Mephedrone)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氧麻黃酮之「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政龍 」之成年人販入重量約8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重量約50公克之甲氧麻黃酮1包,一方面供己施用,另方面則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因警方據報得悉鄭博仁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遂循線於106年1月5日10時40分許,至鄭博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探查,適鄭博仁自外返家,警方乃上前盤查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鄭博仁即自所背背包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7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交予警方查扣,警方見此而欲執行附帶搜索時,因鄭博仁之母 王秀玉 慮及鄰人觀看,乃同意警方先進入上址屋內再為執行,鄭博仁再從上開背包及當時攜回住處之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氧麻黃酮1包(毛重50.88公克,驗前淨重49.745公克,純質淨重
19.769公克,在送鑑驗以前,均誤認係MDMA),以及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查扣,鄭博仁因此未及將販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轉手賣出而未遂。
二、又鄭博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於106年
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內拾獲非制式子彈
2顆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拾得之該2顆非制式子彈置於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置物盒內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3月1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進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鄭博仁對其在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買的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均僅供己施用,且無證據可佐證曾有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1萬5
千元之價格向自稱「林政龍」之成年人購買重量約8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約50公克之甲氧麻黃酮各1包,嗣因警方據報得悉被告涉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嫌疑,遂於
106年1月5日10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緝,見被告自外返家即上前盤查,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秀玉於警詢中所述,以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廷全 、 梁鵬權 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月5日高雄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又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淨重1.513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麻黃酮成分,其驗前淨重49.745公克,驗餘淨重
49.723公克,純度為39.74﹪,純質淨重19.769公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2頁),足認被告購入並持有之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氧麻黃酮無誤。
⒉而被告於106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年中開始
販賣毒品,我都販賣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安非他命1錢我賣大約3千至4千元不等,毒咖啡1包我賣350元,每一包毒咖啡都是以0.4至0.5公克的MDMA再加咖啡粉,都是我自己包裝加工,我先買咖啡包,把咖啡包剪開後,把MDMA粉末加進包裝內,最後再用我媽媽的離子夾把包裝開口封起來,我是透過手機遊戲「老子有錢」的聊天室,向聊天室成員詢問是否有要買糖,若有成員要購買就會私下傳訊息給我,我就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與種類,並把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對方,然後再依照約定內容販賣毒品給買家,我販賣的對象並不一定,只要有需要的人跟我說,我就會賣他,我沒有「老子有錢」聊天室的紀錄,因為每次上線,上一次的聊天紀錄就會被洗掉,另我曾在通訊軟體「WeChat」的聊天群組「萬能跑腿公司」中向群組成員表示若想要買毒咖啡、安非他命的人請聯絡我,我都是向他人調貨來販賣,每次調貨的價位不一,我大約都賺一倍的價差,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MDMA是我從105年12月中旬買來到現在剩下的,其他的我不是賣給他人,就是自己吸食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4頁至第7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扣案毒品都有施用過,MDMA是半個月前用的,跟這批50公克的是同一批,安非他命及MDMA一部分是要拿去賣的,一部分是要自己吃的,賣的部分比較少,因為我的客源比較少,我在「WeChat」的帳號是「 阿猴 」,我是在「老子有錢」的遊戲軟體聊天室說我有什麼東西,如果有人有需要就會密我,或者有人說缺甜或缺飲料,我就會密他,看他是那裡人,我會報價給他,看他要不要,我訊息裡面的糖、甜就是指安非他命,飲料是指MDMA或咖啡包,我在「WeChat」的訊息提到的菸是指
K菸,但因為K菸利潤比較不好,所以我比較沒有在做這一塊,我都是以賣安非他命為主,MDMA現在賣的比較少,都自己吃比較多,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賣剩下自己要吃的,我的咖啡包是買市面上三合一的包裝,把它剪開裝入MDMA,再以我媽媽從事美髮工作使用的離子夾把它密合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與MDMA都是我施用及販賣所剩餘的,如果有人要向我購買MDMA,我會看時間是否緊迫,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回去包裝一下,我沒遇過要向我購買MDMA而不要毒咖徘的客人,以往跟我購買MDMA的客人都會要加咖啡,所以我會自行購買咖啡包回來加入MDMA,如果客人要買安非他命,我就會直接包給客人,我都是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的聊天室販賣,有人在這裡跟我買過,「WeChat」則是路過,順便問一下,我很少用「WeChat」販賣,如果與客人交易,我會先看對方是哪裡人,看看距離是否划算,再以電話聯絡面交,(經提示警一卷第37頁所示「高雄糖經銷商猴猴」網頁翻拍照片)這是「老子有錢」裡面的群組,這個群組的訊息也是會被洗掉,這個群組是我成立的,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我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至第9頁)。則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對其係經由如何之管道或方式向他人兜售、交付毒品,各該毒品之售價、利潤高低,甚至經由如何之分裝、加工、包裝其販售之「咖啡包」等細節,猶可具體、詳實地加以描述,並已交代其購入上開毒品係兼具販賣及供己施用之目的,況且販賣毒品在我國乃屬刑度甚重之罪名,衡情,一般人實無杜撰故事以陷己於罪之動機或可能性,堪認被告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而為前開供述,其可信度甚高。
⒊又被告曾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內名為「萬能跑腿公司
」之群組聊天室內張貼「這夜深了大家有沒人會口渴,或是要補充糖粉還是想抽菸再請跟我說哦!幫你們送過去…小弟叫阿猴,請多多支持一下」此顯係用以兜售「糖」、「菸」之訊息內容之事實,有被告手機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而姑不論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之「糖」一詞,在毒品人口間,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代稱,至於「菸」一詞,則有暗指海洛因或愷他命者,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以販賣水果為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客觀上亦可排除其上開在網路上以含混曖昧用語所兜售者確為一般正常糖果、菸品之可能,可見被告確係經由手機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達自己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意旨無誤,由此足徵被告前開所為有關販賣毒品之供述係果有其事,而非虛構。⒋再參以本件尚扣得一般販毒者常見於分裝供出售之毒品時需
用之電子磅秤、杓子,以及數量甚多之夾鍊袋等物品,且該等物品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又均係被告自醫院返家當時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手提包內取出交予警方者,而非警方在被告上址住家內所查獲,倘被告當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之目的係純供自己施用,尚無伺機出售之意,則被告有何隨身攜帶係為精準秤量用途之電子磅秤及可供大量分裝毒品之夾鍊袋之必要。是由上開扣案物之品項、用途,以及被告保管、持有該等物品之方式均有利被告可隨時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販售予他人之情狀以觀,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承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一節係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向「林政龍」購入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麻黃酮之目的,除供己施用外,亦有對外販售之意此項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其購入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並無販售云云,實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當初在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係因
剛出院,前一天又有施用安非他命,頭腦不清楚,想趕快回家,所以隨便講講,故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並未指訴其受訊問時,曾遭受任何刑求、脅迫、利誘等不正之對待,故被告前揭自白並無違反任意性之問題。又被告於106年1月
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員警在同日13時59分起對其製作筆錄,並於告知被告各項權利後,緊接即詢問目前精神狀況如何,在被告明確答以「精神狀況良好」後,始繼續詢問與本案有關之事項,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陳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而隨後在檢察官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未曾表示有身體不適或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被告在前開受訊問之過程中,對於詢問者所提問題均能切題回應,並具體敘述其始末,亦未見被告在此過程中有「提藥」之情況發生,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由此,已難認被告係在精神或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接受訊問。而縱使被告係在甫出院當日即接受訊問,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在2週前發生車禍,傷勢為左手中指骨折、全身擦挫傷等情(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則以被告發生車禍之日距其接受訊問已有2週之隔,且所受上開傷勢亦非嚴重,故其在接受訊問時,應不致有因受上開傷勢影響,而無法依其所知據實回答之情形,更何況販賣毒品為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斷無僅因想早點回家,即隨口編纂、故入己罪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除與卷內可見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企圖推翻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之推託之詞,洵無可採,自無從動搖本院依卷內已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被告前揭自白內容,所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麻黃酮係被告當初為供己施用,並伺機販售予他人而購入後,經己多日施用後所剩餘者之認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已明確供稱其可藉由販入毒品再行轉售之過程賺取價差利益(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頁),則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採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2357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2154號函等件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堪認扣案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另甲氧麻黃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在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情形,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於尚未售出前即為警查獲,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各該罪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而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供轉售牟利,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
售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盤查時,係主動交付所持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暫不論本件被告所為乃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非一般單純持有毒品之情形,因本件承辦員警係基於他人檢舉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始憑所蒐集之情資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緝一節,業據證人陳廷全、梁鵬權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則警方於前往查緝之前,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縱被告在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時,係主動交出所持毒品,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故辯護人認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均為對人體有
莫大戕害之毒品,竟圖謀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利用手機網路遊戲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之聊天群組,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此舉不但使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得輕易取得毒品,更提高無施用習慣者接觸毒品之機會,且一旦售出,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又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因有遭不當使用而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乃嚴禁私人持有,猶無視法律禁止,僅因自述之好奇心使然,即擅自持有自稱係偶然拾獲之非制式子彈2顆,所為同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販入欲供販售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質量均非甚高,惟其就此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然於本案起訴後,竟又改口翻異,可見被告犯後並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2顆,並非大量持有,且依其所述,其拾獲後,係將之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置物箱內,持有期間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而被告亦未同時持有可供發射子彈之槍枝,則被告單純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以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詳如
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氧麻黃酮1包(純質淨重、驗餘
淨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外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經審核各該物品之性質、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是販賣毒品予他人時檢驗毒品重量所用、夾鍊袋及杓子是用於分裝毒品所用等情(見警一卷第6頁),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後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在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聊天室內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所使用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係供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子彈2顆,固為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
該2顆子彈既已因鑑驗擊發而消耗,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1.48公克│││││)││├──┼──────────┼─────────┼──────────────┤│2│甲氧麻黃酮(Mephedro│1包(毛重50.88公│屬第三級毒品│││ne)│克,純度39.74﹪,│││││驗前純質淨重19.769│││││公克,驗餘淨重49.7│││││23公克)││├──┼──────────┼─────────┼──────────────┤│3│吸食器│1組│為鄭博仁所有,經審核後認與本│││││案無關│├──┼──────────┼─────────┼──────────────┤│4│電子磅秤│1台│為鄭博仁所有,應係供被告日後│││││秤量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5│夾鍊袋│1大包(其內數量不│為鄭博仁所有,應係供被告日後││││詳)│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6│杓子│2支│為鄭博仁所有,應係供被告日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甲氧麻黃酮│││││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7│夾子│1支│為鄭博仁所有,經審核後認與本│││││案無關│├──┼──────────┼─────────┼──────────────┤│8│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為鄭博仁所有,供其在網路遊戲│││序號:00000000000000│724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WeChat」群組聊天│││0)││室內張貼販賣毒品訊息所用│├──┼──────────┼─────────┼──────────────┤│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為鄭博仁所有,經審核後認與本│││序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案無關│││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