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 吳順正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離婚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花蓮縣壽豐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索引卡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調字第229號案件全卷,審酌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以其配偶自民國100年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裁判離婚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