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胡凱勝 相對人旭呈活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8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毫無印象,並未簽署該本票,且未享有或使用相對人所提供相關服務,或參與相關活動,對原審不察,准予強制執行甚感不公,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署系爭本票,及未享有或使用相對人提供之服務等情形,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就實體上之爭執加以審究,原審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
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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