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莊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茄投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闖越紅燈,即貿然左轉至文昌路由北往南行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束帶綁縛於其身體前側之方式搭載其女即兒童陳○岑(11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於機車前座,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立刻煞停仍閃避不及,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致陳○岑因而受有頸部、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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