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原告 鄭雅云
梁美玉
李姿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告 陳鑫佑
翁嘉銘 劉閔潔
楊蓳沁 張桂芬 余幸芳
陳瑋晨 盧泰全 賴彥蓉 廖芝婷 江秋勇 張筵翔 龔渝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關於「 陳嘉宏 」及其住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原載有同案被告陳嘉宏之姓名及住所,因原告請求陳嘉宏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在案,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被告,關於陳嘉宏及其住所之記載,顯係贅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自應予以刪除,爰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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