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鴻
范正宗
范志瑋
溫明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鴻、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范志鴻與 戴偉州 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町酒館內,因對某女性友人爭風吃醋而發生口角,范志鴻心生不滿,以電話召喚其父范正宗、兄長范志瑋及友人溫明樺3人到場,范志鴻、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溫明樺、范正宗、范志瑋徒手毆打戴偉州,范志鴻則在旁觀看,致戴偉州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上下唇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范志鴻、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7頁、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4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酒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志鴻辯稱:我沒有毆打 戴偉洲 ,是因為戴偉洲先推我才推回去,但戴偉洲沒跌倒,也沒看到他受傷 云云 ;被告范正宗辯稱:沒有毆打戴偉洲,我是因為戴偉洲出手要打我,我用手去擋,揮到戴偉洲的臉云云;被告范志瑋辯稱:沒有毆打,只有推,我是因為看到戴偉洲要打范正宗,才去把戴偉洲推開云云;被告溫明樺辯稱:沒有毆打,也沒有推、拉戴偉洲,我是勸架的云云(見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訴字卷第6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經查:
(一)被告4人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身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町酒館內乙節,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偉洲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偉洲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當時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町酒館喝酒,與范志鴻因為女性朋友爭風吃醋,進而與范志鴻發生口角衝突,范志鴻隨後找3名男子到場,該3名男子一到場就都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109年6月1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我與范志鴻在桃園市○○區○○街00號發生口角,范志鴻就打電話,另外3個人就從坐計程車到場下車,溫明樺就先打我臉,再來是范正宗跟范志瑋打我臉,都用拳頭打我,之後警察就到場,而范志鴻沒打我,范志鴻在後面看,我是被溫明樺、范正宗、范志瑋圍到牆角毆打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110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溫明樺、范正宗、范志瑋圍著我逼到牆角,范志鴻從頭到尾都沒出手,他只有叫人來,其他3人一下計程車,溫明樺先打我,范正宗跟范志瑋都打我臉部,范志鴻也在旁邊看,我是因為搶女朋友跟范志鴻發生糾紛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我被圍毆,因為我與范志鴻、一位女生喝完酒後,范志鴻想要帶那位女生離開,但我不肯,讓女生決定要跟誰離開,但那位女生決定不了,就僵持在那邊,范志鴻與我有叫囂,范志鴻有推我胸口一下,但我胸口未受傷,范志鴻後來就打電話,隔5至10分鐘後,計程車來,另外3名被告就下車,溫明樺一下車就用拳頭打我頭部,其餘的范正宗、范志瑋也都是用拳頭打我,集中在頭部、臉部,我被圍毆直到牆角,我臉部被打之後往側邊跌倒在地,我被打倒在地後腳才痛,我很確定我的臉部很痛,我頭跟嘴角都有受傷,范志鴻在後面看(見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63頁)。
(三)勾稽告訴人所證與被告范志鴻發生衝突、被告范志鴻撥打電話及被告溫明樺、范正宗、范志瑋在上址酒館毆打告訴人之經過,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被告等在上址酒館毆打其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上下唇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109年1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而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溫明樺、范正宗、范志瑋徒手毆打頭、臉,並圍逼到牆角,其後被打倒在地之傷害方式、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范志鴻發生衝突,被告范志鴻推其乙節業經被告范志鴻所是認業如上述,基於此點,堪認被告范志鴻與告訴人衝突在先,且有推告訴人此等肢體暴力行為,其後被告范志鴻撥打電話召喚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到場,主觀上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嗣該 3人到場後,由該3人毆打告訴人,被告范志鴻在旁觀看,此過程中,堪信被告范志鴻係與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實施傷害行為。準此,被告4人之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4人辯稱其等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志鴻於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時間、地點,除撥打電話召喚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到場外,亦有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查,被告范志鴻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自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推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8頁、第98頁;審訴字卷第6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有推他胸口,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或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僅有遭到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毆打,被告范志鴻有推其但其並胸口未受傷乙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有被告范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為證據,自難認被告范志鴻有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此處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被告等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後,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先主動攻擊被告等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等在攻擊告訴人前,有何不法之侵害之情形存在,是被告等徒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之行為,故難認其行為並無傷人之意,自亦無主張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證人即被告范志瑋之女友 許語娟 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未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打云云(見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惟證人許語娟係於審理中由被告范志瑋聲請傳喚,到庭後又證稱未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打等語,其本質上屬被告4人之友性證人,然就此等對被告高度有利友性證人之存在,被告4人竟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突以此置辯,聲請調查,其真實性本值存疑。又證人許語娟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跟板橋酒吧同事一起到桃園的好樂迪KTV唱完歌後,我要找計程車回家,但沒找到,所以就一路走,看到范志鴻在跟人吵架,我就打電話給范志瑋,現場很混亂,沒有看到被告等有無動手,但我不知道我工作酒吧的名字,只知道是英文,在哪一家好樂迪唱歌我也不知道,我從好樂迪KTV出來以後不知道走哪個方向,我是路痴云云(見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觀諸證人許語娟上開證詞,可知其自稱是與工作酒吧的同事去好樂迪KTV唱歌後要回家,在路上走要找計程車而偶然看見本案發生,惟證人許語娟就其當時自己工作酒吧之店名、唱歌之地點竟均稱不知,且若如證人許語娟所述,既然走路也不知方向,則其在好樂迪KTV唱完歌要找計程車,大可使用好樂迪KTV代叫計程車之服務,以期能有效率叫到計程車,進而確保自己能回家,然證人許語娟捨此不為,竟自陷於只能在不熟之路上亂走、碰運氣,看有無路過計程車空車之不確定狀況,其後才偶然看見本案發生,故證人許語娟所述實與常理不符。又證人許語娟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范志鴻在東門町酒館前跟人吵架,隨即我打電話給范志瑋,范志瑋叫我不要掛,保護好自己,他等下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惟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於審理中均供稱是因范志瑋與范志鴻通電話時,范志鴻稱自己車鑰匙被搶,故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方叫計程車趕往上址(見訴字卷第164頁、第182頁),且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均未提及係因許語娟來電,方知被告范志鴻與告訴人起衝突乙事。綜上,證人許語娟所述既有如上與常理不符之處,且就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如何得知被告 范正鴻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乙節,與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所述有上述相異之情,從而其稱未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打等語之真實性自屬有疑,又證人許語娟係被告范志瑋之女友,業據被告范志瑋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67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4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被告范正宗、范志瑋、溫明樺3人實施傷害行為,被告4人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溫明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溫明樺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溫明樺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溫明樺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溫明樺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溫明樺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其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范志鴻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范正宗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范志瑋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