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聰良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聰良(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為寄存送達,而被告遲至110年6月17日(雖其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仍以該日為準)方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有被告刑事聲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考,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即離鄉至南部工作,僅逢年過節,連續假日始會返家陪伴家人,自本案發生後,每周六、日必返回家中查探有無法院寄來之書狀及重要文件,惟一直未收到判決書,自無法知悉判決輕重。直至110年6月13日巧遇同案被告 陳建彰 ,聊天之餘才知悉判決之事,為急於上訴,立刻前往轄區派出所查問有無法院寄存之文件,警員查閱後,查無法院寄存之文件。同年6月15日被告至非管轄之和美派出所領取判決書,2日後即6月17日提出上訴狀,4日後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案上訴均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應准予本案上訴,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究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抑指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訴訟文書之便利計,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四條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依此觀之,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所,該判決書乃依法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號戶籍地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將判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10年5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上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此為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管轄區域,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轄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及大霞派出所之管轄區域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判決正本是寄存於非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依前開說明,其送達即難謂合法。是原審以被告上訴已經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自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