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朝閔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836號;偵查案號: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暨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狀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朝閔雖矢口否認其有於
民國109年7月14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警方於109年7月14日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街000號等居所,分別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3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抗告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交卷第11頁);嗣經警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2388ng/ml、安非他命328ng/ml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0)得參。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一般於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佐證。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採尿後,經上開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2388ng/ml)、安非他命(328ng/ml)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得憑,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而抗告人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基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暨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狀所載情詞
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則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