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蔡宗明 (即 黃彥豪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王興桃 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萬秋 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全體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由黃彥豪為原告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黃彥豪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全部移轉予被告蔡宗明,且蔡宗明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由蔡宗明承當原本原告黃彥豪之訴訟,黃彥豪已脫離本件訴訟,首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本原告黃彥豪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命被告王興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2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黃彥豪及被告蔡宗明,應有部分各1/2,並由原告黃彥豪及被告蔡宗明共同依鑑定價格補償予其他被告,並依被告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嗣因原本被告蔡宗明取得原本原告黃彥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承當原本原告黃彥豪之訴訟,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⑴請求判決命被告王興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2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並由原告依附表二之金額補償予全體被告,並依被告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見本院卷四第3至9頁)。惟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尚無涉及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並未
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不能協議定其分割方式,又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佔總面積79.25%,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72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就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利用效益以觀,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過於狹小,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金額補償其餘各共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命被告王興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2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割歸原告,並由原
告依附表二之金額補償予全體被告,並依被告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 鍾淑玲 :希望鑑定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因伊並沒有一
定要賣土地,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很小,希望不要太吃虧,被低價買走等語。
㈡被告 鍾淑芬 :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意見,其餘意見同前開被告鍾淑玲所述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至33頁),足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地政事務所及建築管理處回函),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揭規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王萬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興桃一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興桃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2)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1人所有,並由原告以鑑定價格即附表二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到庭被告鍾淑玲、鍾淑芬未提出反對意見,僅表示不願負擔鑑定費用,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又系爭土地面積118.8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四周為同段720、721、723-4地號土地所包圍,其中同段720地號土地面積7,168.63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同段7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是以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但系爭土地若分由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即達79.25%)之原告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恰可與原告所有面積廣大之同段720地號土地一併開發使用,被告亦可依鑑定價額取得合理補償,無須煩惱因分割取得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及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致生嗣後通行之糾紛。
六、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相等,自應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就此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在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由原告取得,且由原告依鑑定價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全體被告,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一編號當事人住址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蔡宗明(即黃彥豪之承當訴訟人)住○○市○○區○○路00號18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王興桃(即王萬秋之繼承人)住○○市○鎮區○○路○段00號2/1222/1222 王年麟 住○○市○○區○○街00巷0號5274/00000005274/00000003 王達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7259/00000007259/00000004 王少信 住○○市○○區○○路○段00號5/1835/1835 王傑民 住○○市○○區○○路○段00號5/1835/1836 張月嬌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7/3667/3667 王派偉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5/4885/4888 王派永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5/4885/4889 王昱崴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5/4885/48810 王派訓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4885/48811 王別鈺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5/4885/48812王 劉淑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3/122023/122013 王吳義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同共有7259/558150連帶負擔7259/55815014 王國緯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5 王國綱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6 王國先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17 王國定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18 王月娥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19 鄭五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 王國富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 王菊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2 王瑞蓮 住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31巷2弄20樓23 王瑞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24 鍾蔚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25 鍾蔚峯 住○○市○○區○○路00巷00號26 鍾淑華 住○○市○○區○○○街000○0號5樓27鍾淑芬住○○市○○區○○○街00巷0號28 鍾淑芳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29鍾淑玲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30 鍾淑文 住○○市○○區○○○街000號31 李源文 住○○市○○區○○路○○段00號32 李碧琴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四樓33 李采玲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6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34 黃博明 住○○市○○區○○路000號35 黃信豪 住○○市○○區○○路000號36 黃信憲 住○○市○○區○○路000號37 黃信維 住○○市○○區○○路000號38 卓秉澤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39 王國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40 王國勇 住○○市○○區○○路00巷00號41 王淑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42 王淑蘭 住苗栗縣○○鄉○○村○○○00號43 王淑芳 住○○市○○區○○街00號4樓44 王派棠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0752/000000050752/000000045 王派鉞 住○○市○鎮區○○路00號50752/000000050752/000000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應受補償人原告蔡宗明應補償金額1王興桃146,5242王年麟13,1963王達營38,7484王少信244,2075王傑民244,2076張月嬌170,9457王派偉91,5788王派永91,5789王昱崴91,57810王派訓91,57811王別鈺91,57812王劉淑香168,50313王吳義妹公同共有116,24314王國緯15王國綱16王國先17王國定18王月娥19鄭五妹20王國富21王菊英22王瑞蓮23王瑞華24鍾蔚禎25鍾蔚峯26鍾淑華27鍾淑芬28鍾淑芳29鍾淑玲30鍾淑文31李源文32李碧琴33李采玲34黃博明35黃信豪36黃信憲37黃信維38卓秉澤39王國舜40王國勇41王淑珍42王淑蘭43王淑芳44王派棠126,98845王派鉞126,988合計1,85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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