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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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7號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漢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0年3月31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5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即於110年9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在上下班尖峰時段,該路段之車流量非常龐大,迫使汽機車駕駛人跨越邊線行駛路肩,若原告行駛於單一車道內,更會造成交通堵塞,影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不便,故原告認為本件違規事由「任意駛出邊線」並不合理,係道路邊線之設置有瑕疵,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第2項項、第7條之1、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
示略以:「說明:二、旨案為本分局110年3月3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26日7時14分,在桃園區龍壽街300號任意駛出邊線,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據檢舉影像資料,在影片時間7時14分42秒許,系爭車
輛於路面邊線外行駛,明顯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造成交通壅塞始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等語,惟查系爭地點確實有路面邊線,且原告又無不能於車道中正常行駛之客觀因素,其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由前揭檢舉影像以觀,違規路段路面所繪「路面邊線」清晰易辨,而系爭車輛駛出邊線而行駛之時間、距離均屬非短,應與駕駛人偶然不慎駛出「邊線」者顯屬有別,足認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乃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⒋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
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3月26日7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0年3月31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
影像畫面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⒉錄影畫面時間共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3月26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車道內,而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地面上劃設有連貫白實線之「路面邊線」。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14分42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亦即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上,並持續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為本分局110年3月31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月26日7時14分,在桃園區龍壽街300號任意駛出邊線,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6日7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系爭車輛確實有駛出路面邊線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係該路段道路之設計有瑕疵,才會導致本件
原告違規,且因設計不良、違規車輛很多等語。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路面邊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路面邊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線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
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