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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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蘋果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趙永祥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趙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育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未付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因該門市店長 翁鵬雲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