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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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告 余崢瑜

被告 吳淑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1,452元(計算式:7,370,000元×359/366年×5%=361,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1,452元(計算式:7,370,000元+361,452元=7,731,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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