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告 陳長春
被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鄭尊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陳長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一審)判決終結,且目前無提起上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