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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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吳國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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