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育瑞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即率然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 吳佳龍 所騎乘之路徑中,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被告李育瑞(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之路旁,停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吳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佳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李育瑞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育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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