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交簡字第39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臨4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雖當時天候雨,惟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為閃避對向車輛,竟疏未注意擅自向右側方向閃避,適有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沿該路段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致上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與乙○○所騎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