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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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丙○○各新臺幣玖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8月5日(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月5日匯款支付各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乙○○、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
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北市○○區○○路2段行駛,行經南港路2段39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乙○○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北市○○區○○路2段駛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甲○○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側與乙○○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致乙○○因此受有右側髖骨脫位性骨折、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丙○○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第5626號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乙○○、丙○○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丙○○2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丙○○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8月
5日(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月5日匯款支付各5千元至被害人乙○○、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