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資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6669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資元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路段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更無舉發單位所稱以箭頭指示禁止停車範圍之情事,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1段周邊,自96年8月6日起,即由主管機關在同路段126號起至174號止,共設置有4面「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緊接之榮光公園出入口前方人行道、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交岔口,亦分別設有1面相同內容之標誌,共計6面號誌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6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098343348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暨標誌位置圖可參,未見異議人所稱該路段並無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之情形;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禁止停車標誌下方繪有雙向箭頭,當即表示該標誌兩側延伸之人行道均禁止停車,異議人以舉發現場並無箭頭指示禁止停車範圍、且無禁止停車標線等語置辯,顯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