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3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已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多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係東森購物網與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忽,導致有多扣款之情事,華南商業銀行人員須與其對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萊爾富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部分損失,有庭呈郵政匯款單1紙附卷可查,且已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