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柯文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柯文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且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俟家長下班接回返家已屬常態,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安親班支出,恐有率斷;抗告人之收入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乃由薪資27,5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組成,然補助部分並非常規收入,不能保證未來長達15年之期間年年均會通過,雖抗告人現有每月31,500元收入,然抗告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負擔之清償金額為4,944元,惟就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其並未具體向抗告人表示還款方案,原裁定逕以資產管理公司比照銀行180期辦理之假設前提,計算抗告人每月僅須清償2,286元,且疏未確認利息部分,實屬不當;縱認抗告人每月餘額為5,425元,然其與原裁定所認定之清償金額僅有481元之差額,若抗告人在長達15年間若有任何突發事故,幾乎毫無金錢可供應急,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抗告人任職於 老柯 園藝,每月所得有27,500元及租
金補貼4,000元,共計3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6,075元後,每月尚餘5,425元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應清償2,658元之調解方案,抗告人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若比照銀行180期辦理,每月需還款2,286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第53頁),縱加計此筆債務,依抗告人之收入仍足以負擔花旗銀行及良京公司每月應清償4,944元,且聲請人00年出生(見原審卷第46頁),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3年等原因,認抗告人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債務協商,惟抗告人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之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查抗告人稱其任職於老柯園藝,日薪1,100元,每月收入約27,500元,另有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31,5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抗告人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84-94頁),堪信為真。又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所示,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5,000元、家用雜費1,000元、勞健保及公會會費2,026元、交通費400元、電費、電話費1,000元(其中保險費每年31,792元部分,為抗告人自行投保之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核非必要生活花費,應予剔除,見原審卷第48-49頁、第96-98頁、第106-110頁、第120頁、第129頁)計17,426元,另每月需支出其子 柯育景 (見原審卷第76頁,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6,000元(見原審卷第128頁)及安親班費用4,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繳款收據)計1萬元,共計27,426元,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4,074元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金額扣除抗告人每月應清償花旗銀行每月應清償2,658元之調解方案後,雖尚餘1,416元。
惟抗告人另積欠良京公司440,157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債權計算書),倘以上列抗告人每月可用餘額1,416元計算,約須25.9年方得清償完畢,而抗告人係00年生(見原審卷第46頁),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有23年,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列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