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子豪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子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之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皆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模式接近;而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犯罪,與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罪名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刑刑度,及法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刑度之上限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