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前開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5號,因未於住所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 張碧霞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上訴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算20日,再加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7月3日屆滿,而其遲至109年9月18日始行上訴,此觀卷附本院總收發109年9月18日收狀戳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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