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請人日安東營造有限公司(原振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坤立 相對人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於扣除本院一0一年度取字第一六五九號、一0二年度取字第二四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及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4萬3,75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後而於101年8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慈10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65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