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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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陳明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陳修治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