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羅湘蓉 律師相對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應補充為「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相對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相對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陳玉雲長期擔任抗告人董事,至今仍為董事;又相對人吳陳欽則自95年2月6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擔任抗告人總經理特助,管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長期位於管理階層,並非無法取得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故相對人是否屬無法監督公司之少數股東,存有疑義;況抗告人前定105年5月23日召開董事會,經書面及電話通知吳陳玉雲參加,卻表示屆時不出席,顯有未克盡董事職責之嫌,本件是否為相對人故意不盡董事管理公司之職責,反藉聲請選派檢查人濫用權利,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未予以調查,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有錯誤。再者,縱認有選任檢查人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判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查範圍,仍應限於客觀上合理之必要範圍帳目及財產,且檢查人檢查之範圍,因涉及檢查人報酬,未予設限將使檢查公司負擔無法預測之費用,今相對人僅就「104年第4季」起之財務報表主張,完全未論及先前之財務報表,故有無檢查104年以前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之必要,實有疑義。原裁定就檢查範圍空泛表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就該等檢查項目客觀上合理之必要範圍,均未論處,與上開裁判意旨不符,已造成抗告人就檢查人檢查報酬毫無限制,顯不適法,應予廢棄。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判意旨:「因檢查人在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參照),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考量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外,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踐行訊問及聽取檢查人意見,始符法令。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提出之人選為檢查人,惟就莊世金會計師與相對人間有何關係?能否公正客觀執行本件事務?何以抗告人建議之 謝國松 會計師不適合?均未調查,是否選任非相對人之建議人選為檢查人,反而更可確保檢查人不受相對人指揮、監督,立場上亦更公正客觀,是不論抗告人建議之謝國松會計師,或提議由轄區內會計師推薦之人選,均甚擔當,原審均不採認,未說明其理由,實有未當。原裁定未踐行相關程序,顯已違法,應予廢棄,至為灼然。
(三)綜上,原裁定有上述之違法,殊無維持之必要,應予廢棄。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表示:
(一)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於法無違:
1、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乃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準此,公司股東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2、抗告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基於營業秘密保護,一般人均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財務資料,抗告人長年來未實質召開董事會,亦無股東大會之實質召開討論,相對人曾於
105年3月7日請求提供104年第4季財務報表,惟迄今仍無獲回應,上開條文並無董監事身分排除之限制,相對人為明瞭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以監督公司營運,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並非要求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況董事不具委託專業人士輔助了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亦無法藉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方式檢查抗告人財務、業務及人事資訊,故為達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當不應排除擔任董事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是以,吳陳玉雲雖為董事,但不影響其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查核,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因前遭抗告人拒絕,為確保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並非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自無濫用情事,抗告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之時點為105年5月5日,嗣縱抗告人隨即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董事會,亦不影響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決定,況105年5月23日抗告人以討論公司財務狀況為召集內容,召開時點與內容均屬敏感,顯係粉飾太平之舉,更足顯見抗告人長年來未實質召開董事會之事實。選派檢查人之制度,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自不足採。抗告人長期未實質召開董事會、拒絕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訊,吳陳玉雲未出席抗告人事後召開之董事會,焉可空泛指謫相對人未恪盡董事職責,藉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顯屬無稽。
(四)公司法就檢查人檢查範圍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情形,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公司經營及監督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檢查人若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得另謀救濟,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乃檢查人依其專業,行使檢查權後本質必然之結果,法院實從預先得知並設限範圍,是以抗告人指原裁定未預設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再抗告人稱相對人僅就「104年度第4季」起之財務報表主張,完全未論及先前之財務報表,逕行推論相對人已取得先前之財務報表云云,惟相對人就是無法知悉先前財務報表、業務帳目狀況,抗告人又消極拒絕提供,方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相對人僅就「104年度第4季」起之財務報表主張,不代表即知悉先前財務報表。檢查人行使檢查權前,抗告人即先推辭
104年前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無檢查必要,倘其公司相關財務、帳目正常,何懼而預先拒卻?抗告人急於辯解相對人已取得先前財務報表之舉,反係欲蓋彌彰,足見先前財務報表、業務帳目當有檢查必要。鑒於抗告人在97年左右起即有於大陸置產、設立公司而迄未說明,相對人請求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掏空公司資產致損害股東權益。
(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法院所選任之會計師並非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認被選任之會計師係利害關係人,法院於裁定前未為訊問,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云云,即有誤會。況原審法院已於105年5月3日訊問兩造關於兩造推薦人選意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抗告人雖曾對相對人推派之會計師人選表示反對,惟抗告人亦表示:「若鈞院認有選任必要,如聲請人所言,本件請求由鈞院來認定誰擔任允當......。」足見抗告人同意由原審法院決定最後人選,抗告人事後爭執此點,顯有拖延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虞。
(六)觀諸臺灣高法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縱認所選任之會計師屬利害關係人,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踐行非訟事件第
172條第2項之訊問程序,該訊問程序亦非不得於抗告法院予以補正,倘僅就相對人所推選之會計師認有偏頗之虞,懇請酌定庭期訊問原裁定法院所選派莊世金會計師是否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抑或是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情況,以補正非訟事件第172條第2項之訊問程序,並解抗告人認有偏頗之臆測。
(七)綜上,相對人請求符合公司法規定,且因抗告人曾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帳目資訊,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利,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倘具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即應准予,不以「必要時」為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均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協議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5年5月3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公司董事、總經理特助,非屬無法監督公司之少數股東,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具備一定要件之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詳述,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
(二)另按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而檢查人乃屬以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為主要目的所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機關,是上開條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與公司業務及財務有利害關係,因檢查人選派與否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原審既已於105年5月3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之兩造到場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兩造之程序參與權即已受保障。至原審選任之檢查人,係根據其會計師之專業,對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並非本件當事人,就公司業務及財產亦不具利害關係,抗告人認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莊世金會計師,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原審裁定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審酌相對人所陳抗告人在97年左右起有於大陸置產、設立公司而迄今全無說明之情,故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予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審酌莊世金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裁定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亦無不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