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洪瑞遠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瑄 間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因伊為中低收入戶,且收入不穩定並有負債,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核准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扶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無庸再審酌,如非顯無理由,應即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上字第7號,下稱第7號),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經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見第7號卷第11頁)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