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瑞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瑞成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並參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遵循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完成採尿檢驗,應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之預防再犯措施,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者得以維持正常社會生活。㈡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㈢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最後一次仍然有前去報到採尿,只因尿不夠,被要求再尿,因被告目前靠臨時工維生,當天必須趕去上班,因而先行離開。被告並非故意不再尿,礙於時間關係才離開,之後就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該處分書理由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有依規定前往採尿,係「未完成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逕自離去」,但未註明被告有按正常程序給予採尿,當時被告明明按規定採尿,採驗人員卻因尿液量不夠多為由,將被告尿液倒掉並要求被告再尿一次,被告係因礙於趕回去工作才會逕自離去,就此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提及。㈣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之修法意旨,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希望能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被告有效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裁量,因攸關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故法院視個案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自得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㈥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2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法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已逾3年者,法院得依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多元化處遇」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請准予被告多元化處遇,以免被告與社會脫節而能維持正常生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9毒偵5872卷第21、17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09毒偵5872卷第49、13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58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期程為1年之戒癮治療,詎被告未完成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逕自離去,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5872卷第195至196頁),足見被告前受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珍惜此一戒除毒癮之機會,仍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顯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至被告雖以前詞指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373號撤銷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不當,惟被告經桃園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準時至該署觀護報到處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被告則於當日致電表示所住公寓有人確診,鄰居提醒儘量不要出門,而未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嗣經桃園地檢署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準時至該署觀護報到處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被告固有依指定時間到場,卻只填寫追蹤關懷報告表,未接受尿液採驗逕自離去,有附於該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433號觀護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錄、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關懷報告表暨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撤緩373卷第7頁)可稽,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到場採驗尿液時確因尿量不足、趕著上班等事由而先行離去,理當於事後主動聯繫桃園地檢署承辦人說明原由並要求改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被告卻捨此不為,遑論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7月4日多次以卷內留存之電話聯繫被告、撥打其家人(被告之父、母、弟)電話試圖聯繫被告均未果,亦有卷附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撤緩373卷第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11年7月12日以被告未完成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逕自離去,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11撤緩373卷第19至20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依法於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111年8月26日檢察官簽稿在卷可考(見111撤緩373卷第21至27頁),綜觀上情,益徵被告顯無完成尿液採驗之意,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⒉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製作完成時(即111年10月20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9日裁定羈押(111年10月26日釋放),嗣經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上開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即難謂檢察官之判斷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准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
⒊另本件檢察官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非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問題,被告前揭所指,自有誤會。再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據以裁定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多元化處遇」替代之權,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