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請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鴻聲 請人 陳清和 共同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 林彰彪
莊蕙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陳清和(下與騰億公司合稱為聲請人)以被告林彰彪、莊蕙宇(下合稱為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7、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具狀,惟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即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故本件收件日既為同年9月15日,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代理騰億公司處理事務之陳清和佯稱被告莊蕙宇名下有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1樓、宜蘭縣○○鄉○○路00號11樓等房地(下合稱五結鄉2房地),也願提供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維揚路房地)及由被告2人共同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等情,欲向騰億公司借款,陳清和即於109年6月2日代理騰億公司與被告莊蕙宇簽訂借貸契約書,將新臺幣(下同)243萬7,500元(下稱本案借款)借予被告2人, 詎渠 等取得借款後,竟將五結鄉2房地及維揚路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案借款債務,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自始無還款之意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雖坦承向騰億公司借得本案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彰彪辯稱:當時係為「 雷刨子 美容事業」由百滬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中租公司要求要有不動產擔保,但五結鄉2房地其上有被告莊蕙宇民間借款設定,所以先向陳清和借款來塗銷設定,以作為百滬公司上開借款設定給中租公司的擔保,借款契約是陳清和自己拿出來的,並未詐欺聲請人等語。被告莊蕙宇辯稱:五結鄉2房地是我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彰彪名下,原本其上有民間借款240多萬元設定,109年5月底被告林彰彪聯繫說因與陳清和、 林志晴 合作醫美事業,中租公司設定1,000萬元來借款,之後會從中撥款來還,半年後由我負責還上開貸款的1/4,聊天過程中有提到維揚路房地,被告林彰彪和林志晴就要求到時候如果沒還款,就拿維揚路房地去借錢還,我當初認為我還得出來250萬元,所以同意以維揚路房地作為擔保條件,我是到簽借款契約時才知道是要清償五結鄉2房地民間借款去設定給中租公司貸款,我不認識陳清和也不知道騰億公司,不可能詐欺聲請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莊蕙宇與騰億公司於109年6月2日簽訂「借貸契約書」,
約定被告莊蕙宇向騰億公司借款243萬7,500元,由騰億公司開立同年月30日兌現之支票乙張交予被告莊蕙宇,被告2人於簽約時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交予騰億公司收執,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騰億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嗣經兌現;五結鄉2房地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林聰明 ,該抵押權於109年6月3日塗銷登記,該2房地於同年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被告2人於110年間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湖簡字第582號判決確認騰億公司持有上開本票金額逾243萬7,5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莊蕙宇不存在、確認騰億公司持有上開本票對被告林彰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借貸契約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745號卷【下稱他字第11745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9頁、第161至1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下稱偵字第20028號卷】卷一第9至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清和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時指訴:被告莊蕙宇於109
年6月2日在臺北室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6號11樓之5,以塗銷五結鄉龍昌段564建號、573建號之二胎房貸為由,向我借款250萬元,被告莊蕙宇並稱其母親名下有維揚路房地可以作為還款來源,我便不疑有他,當天簽立250萬元支票給被告莊蕙宇,被告2人並簽立本票作為還款依據,約定109年12月31日還款,後續到期後,被告2人未依約還款,經我查出維揚路房地是登記被告莊蕙宇老公 曾源宏 所有,故我認為被告2人共同以塗銷房地名義,詐騙我250萬元,且還款期限到期前將名下房產登記信託,使我無法對被告2人名下房產處置等語(他字11745號卷第135至137頁);其於同年6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彰彪帶被告莊蕙宇來我公司談,借款人是他們兩個,......被告莊蕙宇跟宜蘭的銀行有借貸關係,要先將銀行借貸塗銷,才能跟中租貸款,所以才會跟我借款240餘萬元,中租公司 賴紀儒 跟我說以後,我才知道契約上約定的房子早就被中租拿去設定,......我們借款是講維揚路房地,當初 廖俊智 欠我錢,說被告莊蕙宇有五結鄉2房地,我拒絕用這2棟房子借款,接下來才認識被告林彰彪,他說實際上五結鄉2房地已過戶給他,但我簽切結書(指借貸契約書)時我以為房子還是被告莊蕙宇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下稱他字第2435號卷】第75至77頁);其於111年10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
(被告林彰彪有在你面前表示願意以登記在其名下房子清償廖俊智對你的借款?)109年時被告林彰彪跟廖俊智介紹 林志青 ,現在那2間房子(即五結鄉2房地)在中租設定,被告莊蕙宇跟我借款230萬塗銷後,被告林彰彪他們又找了百滬公司要來做醫美還我錢。(對於以百滬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一事,你是否全程參與?)沒有,我都不知道。是林彰彪自己找百滬公司。......(你是否知道跟中租談申貸的條件?)我知道,就是拿房子去擔保,我不知道是拿百滬公司的名義,只知道有擔保2間房子。......(五結鄉2房地拿去跟中租借款1000多萬元,是撥款到你控制的微創公司,如此你為何會對這件事不知情?)五結鄉土地中租公司設定本來就跟被告莊蕙宇無關,被告莊蕙宇跟我借錢是要拿另外一筆好像是羅東的土地等語(偵字第20028號卷一第35至39頁)。
㈢由聲請人陳清和前揭歷次所述,可見其於騰億公司簽訂本案
借款借貸契約時,對於被告2人將以本案借款清償他人借貸及塗銷五結鄉2房地其上設定之負擔,並將以上開2房地向中租公司申貸等情,已然知悉,此核證人賴紀儒即中租公司貸款承辦人於111年7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否知道本案借款經過?)本案借款完成後,聲請人陳清和跟我們公司有往來,才告知我有這個借款存在。(為何要告訴你這件借款?)百滬公司跟中租公司往來時,有就五結鄉2房地做不動產設定,當時房子有民間設定,我們公司不接受,要把民間設定塗銷,我們公司才有辦法作設定,過1、2週,我不確定是被告林彰彪還是聲請人陳清和告知我,不動產已經塗銷可以給我們設定抵押,後來我們就去拿不動產抵押權跟百滬公司往來,我原本認知是不動產是被告林彰彪自行償還民間設定的債務,後來聲請人陳清和跟我說是他借錢給被告林彰彪塗銷。(在百滬公司跟中租公司借款時,聲請人陳清和是否知道五結鄉2房地要設定抵押給中租公司?)應該是知道,因為聲請人陳清和不但是這個案子設備供應商,也是百滬公司營運者之一,磋商條件他應該是知情的等語(他字2435號卷第103頁),以及被告林彰彪於11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被告莊蕙宇還有欠民間240幾萬,中租公司說如果要撥款,民間二胎要塗銷,不然中租公司無法撥款含稅1050萬到微創公司戶頭,就是要解決被告莊蕙宇民間二胎房子,讓中租公司款項撥款下來,好做塑身事業,送件時是以百滬公司為借款人,我擔任保人,中租公司要求要設定宜蘭的房子,有提及被告莊蕙宇民間借款部分,我們才會去跟聲請人陳清和談,被告莊蕙宇借款是要還二胎,那時候我、被告莊蕙宇、賴紀儒跟聲請人陳清和都在場等語(他字卷第2435號卷第79頁),所述情節相合。職故,聲請人確就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貸本案借款用以塗銷五結鄉2房地民間借貸之設定後,欲以該2房地向中租公司申貸以投入資金從事聲請人與被告林彰彪等人合作之事業等情,知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上開事證認定,核屬妥適,聲請人主張上開處分就此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本院卷第15頁),要屬無稽。是聲請人既就上情明知甚詳,聲請人陳清和亦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係認為被告莊蕙宇乃以維揚路房地來擔保本案借款清償,之後未還款而認被告2人詐欺等情,則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五結鄉2房地之財產虛張資力,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由聲請人騰億公司出借本案借款云云,顯即無據。佐參本案借款借貸契約書各條內容所載(偵字第20028號卷一第15頁),無一提及本案借款與五結鄉2房地間之關聯情形,也全未約明被告2人應提供五結鄉2房地為本案借款還款擔保之依據,設如上開不動產設定負擔情形為重要之借款依據,衡情當事人雙方應於借貸契約中明確約定關於不動產設定、塗銷負擔之條件、期限等必要之點,然遍觀本案借款借貸契約書各條款所載,就五結鄉2房地相關設定負擔等情之說明,全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以塗銷五結鄉2房地設定之負擔後作為本案借款擔保為由,使聲請人誤認其等資力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之情,被告2人辯稱未以五結鄉2房地之財產狀況詐欺聲請人等語,益非無徵。是聲請人主張係因被告2人提出五結鄉2房地保證還款而貸與本案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5頁),委難信實。
㈣聲請人固又指稱被告2人佯以維揚路房地為還款依據,使其陷
於錯誤而由騰億公司交付本案借款(本院卷第15頁)云云,然細繹本案借款借貸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莊蕙宇)以維揚路房地在109年11月前,乙方兒子滿20歲後,可用房子向銀行申貸之金額做為還款來源,乙方特此保證。」等語,僅係表明被告莊蕙宇屆時可以維揚路房地向銀行申貸金錢還款之意,而非約定被告莊蕙宇必須以維揚路房地申貸還款,或須將維揚路房地為騰億公司設定負擔以為借款擔保;復依聲請人陳清和上開警詢陳稱:「被告莊蕙宇並稱其母親名下有維揚路房地可以作為還款來源」等語,足見其對於被告莊蕙宇借款時,維揚路房地非登記在被告莊蕙宇名下乙情,明知尤甚,依照聲請人陳清和斯時擔任商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歷背景,應能知悉被告莊蕙宇非維揚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地應無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此由借貸契約書上開第四條內容僅載明「可用房子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作為還款來源」,而非明確約定被告莊蕙宇須以維揚路房地為騰億公司設定負擔以擔保借款清償等情,可見一斑,則被告莊蕙宇既非以維揚路房地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尚難謂被告2人以此房地權利為由向聲請人詐取本案借款,是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維揚路房地擔保還款云云,與前揭事證不合,無足採憑。
㈤聲請人固再主張被告2人於騰億公司交付本案借款時曾共同簽
發25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但嗣後竟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自始無還款之意而詐欺取財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2人於該案係主張本案借款係其等向聲請人陳清和擔任負責人之「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所借,實際受領借款金額為「243萬7,500元」,而非本票記載之250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所載可稽(他字第11745號卷第83頁、第85頁),僅係爭執本案借款實際債權人非騰億公司及實際本票債權金額,皆非否認本案借款或簽署本票之事實,難認被告2人欲藉上開訴訟向聲請人詐取財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另109年間聲請人陳清和與被告林彰彪及林志青、廖俊智等人
合作醫美事業,同年6月8日聲請人陳清和擔任負責人之微創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由中租公司以1,050萬元向微創公司購買LAPEX型號雷刨子設備12台,百滬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由百滬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前揭LAPEX型號雷刨子設備12台,並按月給付租金,另由被告林彰彪、 徐惠耘 、 江東霖 擔任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徐惠耘、被告林彰彪、江東霖均同任發票金額1,278萬9000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五結鄉2房地設定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嗣將上開買賣價金1,050萬元匯予微創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告訴人為被告林彰彪、江東霖、徐惠耘等人告訴聲請人陳清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案件)可考(本院卷第62至70頁)。循此,聲請人陳清和既為微創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被告2人欲以本案借款清償並塗銷五結鄉2房地之第二順位林聰明抵押權,再以該2房地為中租公司設定借款擔保,中租公司嗣也確將融資款1,050萬元匯予微創公司,其對於五結鄉2房地嗣將為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等情,顯然知悉甚明,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五結鄉2房地之財產虛張資力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案借款云云,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可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